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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吴向朋、霍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吴向朋,霍国锋,于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住所地项城市东大街北侧。注册号:411681000003318。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吴向朋,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霍国锋,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于国锋,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吴向朋、霍国锋、于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浮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