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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818号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6层A区06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宁新根。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营销)、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天邦投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租金2238466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首层1A区01、02、03、29号、夹层1B区00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62天,自201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十年租金2800000元,并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2012年9月3日因被告与出租方产生纠纷,涉诉房屋所在建筑物断电,至今仍未恢复供电,原告停业至今。被告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天邦投资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被告天邦投资和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地下一层设备用房中山门换乘楼地下停车场中山门换乘楼一至七层”租与被告天邦投资,租赁期限15年,租金第1-3年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012年2月17日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被告天邦投资拖欠房屋使用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首层1A区01、02、03、29号、夹层1B区00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零62天,自201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十年租金2800000元,并履行租赁合同。2012年9月,涉诉房屋所在建筑断电,原告无法经营。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无效。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金2238466元。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又将中山门换乘楼交与被告天邦商贸及天邦营销出租、运营、管理,据此,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其内部利益分配方式,原告并不具体知悉,故上述三被告之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共同返还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公司同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238466元。如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茜代理审判员  李菊人民陪审员  刘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