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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平无量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永平无量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4543号原告: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郊三峰。法定代表人:谈育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平无量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杉阳镇普棚村。法定代表人:冯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公司职员。原告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平无量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共计15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锤式破碎机,截至2016年6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质保金15500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平无量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申请人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民法院。被告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并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诉讼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意见依法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员孙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