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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林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林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061号原告:李宏伟,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阳,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林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海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林海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林海阳于2015年8月10日向李宏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李宏伟多次催讨,林海阳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李宏伟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林海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海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李宏伟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李宏伟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0日,林海阳向李宏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李宏伟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后经李宏伟催讨,林海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林海阳向李宏伟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宏伟请求判令林海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海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宏伟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林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