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3390号原告:施某某,男,200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施勇(原告父亲),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北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京辉(被告表哥),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某每月按照2,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施某某自2016年4月至其成年的抚养费,计人民币330,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每月按照2,000元标准补付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间的抚养费6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施勇与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施某某跟随施勇共同生活,因季某缺席审理,抚养费未作处理。施勇与被告季某自2013年8月起分居,期间,孩子跟随施勇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季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应从1月份开始补付;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在广西北海市,同年3月在私营服装店务工,收入1000元左右,只工作了半年时间,之后陆续打零工,2016年开始失业至今。原告所诉抚养费数额太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同意每月按照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施某某成年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提供单位退工证明、协议、季某本人书写的说明,证明双方实际上是2014年1月起分居,补付抚养费起算期间应从2014年1月份始。被告对退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与双方是否分居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分居时间。被告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证明2013年8月至11月其在上海市阳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自同年12月起至今无固定工作,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在上海市阳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享有债权300,000元,但就被告现在工作及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施勇与被告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自2013年8月跟随施勇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至今。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季某提供的协议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提出分居时间是2014年1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自2013年11月后失业,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季某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希望被告本着尽责精神,避免长期失业现象出现,以实际行动表现出一名母亲应有的责任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付施某某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间的抚养费,计23,000元;(该款由施勇具领)二、被告季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施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该款由施勇具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原告施某某已预付,被告季某给付原告施某某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莲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