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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思平与徐秋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平,徐秋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827号原告胡思平,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秋生,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思平与被告徐秋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衡文,被告徐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联系工程劳务费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被告徐秋生得知原告联系有工程项目,被告就请原告帮忙签订合同给被告做工程。被告当时承诺主体工程给胡思平16万元的中介劳务报酬,附属工程按5%提成。工程结束后,原告仅拿到4万元中介劳务费。直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才写下欠条,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秋生答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与施甸联源天石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均是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的员工,被告只是负责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2、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居间的实质合意,原告截留的4万元是侵占公司工程款的行为;3、该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成并投入使用两年多,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剩余的工程款40多万元未拿到;4、原告索取报酬的对象应该是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如果原告积极追讨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也愿意配合,并愿意与公司协商后支付给原告合理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是否达成居间合同及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欠条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居间合意,由原告代被告所在的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所在的公司得到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还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万元;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四川诚锦公司全权处理工程的所有事宜,被告只是该工程中负责部分业务的人员,不应支付给原告居间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中原告在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处签名,该处盖有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反映出原告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庭审中,被告认可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联系工程,并经协商后同意给原告劳务费12万元。结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达成居间合同,被告承诺支付居间劳务费12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原告联系工程,经原告联系后已经帮助被告所在的四川诚锦公司与施甸联源天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完成居间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居间劳务费12万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劳务费4万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8万元,被告也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四川诚锦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仅负责其中部分工程,付款责任应由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承担,欠条系被告酒醉后受原告逼迫所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查明被告与四川诚锦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思平居间报酬8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征收900元,由被告徐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