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与邹吉海、董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邹吉海,董海军,吕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67号原告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束力古台嘎查304国道西。法定代表人王海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春岩,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吉海,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海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盼,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吉海、董海军、吕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包春岩,被告邹吉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军、吕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被告邹吉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董海军、吕盼为其担保,利息约定1.5分,并约定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还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董海军、吕盼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吉海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被告董海军、吕盼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邹吉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董海军、吕盼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浩远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50.00元(500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58250.00元;二、被告董海军、吕盼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628.00元,由被告邹吉海负担,被告董海军、吕盼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25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