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薛希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薛希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3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周颢林,永丰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系永丰分社员工。被告薛希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以下简称永丰分社)诉被告薛希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被告薛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村民薛希中由于养殖资金不足,于2008年3月27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定于2009年3月27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希中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加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永丰分社贷款10000元是事实,因为地震导致我200多平方米的养殖场垮塌,无法继续从事养殖,无力还款。我现在已经71岁了,只能在2019年3月底前还清本金,无法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薛希中与原告永丰分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9.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6875。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资料后,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永丰分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借款人签章栏内亲笔签名。此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永丰分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加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4.68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永丰分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希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375‰计付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4.687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希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