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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雪云与庞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云,庞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535号原告:邓雪云,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飞龙,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主要负责人:苏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淑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奇,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邓雪云与被告庞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南公司)、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小榄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庞飞龙、小榄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邓雪云各项费用128218.8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92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10576.44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庞飞龙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诚西路由联丰加油站往宝丰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诚西路日威饼干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邓雪云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导致邓雪云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飞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雪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雪云被送往小榄医院救治,共住院48天,原告邓雪云因经济困难导致无法正常出院,致使无法提供准确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庞飞龙辩称:对原告邓雪云提出费用有异议,营养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进行支付。被告华安财险平南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邓雪云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其他被告向原告邓雪云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邓雪云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告邓雪云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核定85元/天即9180元。误工费,原告邓雪云仅提供一份工资明细,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林牧副渔标准核定85元/天即918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酌情认可300元。第三人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主张称:原告邓雪云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8日至3月31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8796.9元,已缴45300元,尚欠63496.9元。我方多次催缴医疗费,仍未缴纳欠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款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9时35分,庞飞龙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民诚西路由联丰加油站往宝丰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民诚西路日威饼干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邓雪云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邓雪云受伤的后果。2017年3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飞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雪云未靠路边行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邓雪云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2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根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帐卡显示邓雪云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8796.9元,已缴款45300元,欠款63496.9元。其中庞飞龙支付了43300元,华安财险平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本次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1003元(按发票),该1003元为庞飞龙支付。再查明:2017年3月27日,邓雪云作为甲方与庞飞龙作为乙方在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确认责任为二、八开,甲方承担两成责任,乙方承担八成责任。第二条:截止签订协议之日,邓雪云的医疗费用总计10850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乙方已经支付的35300元,尚余63202元,按二八责任乙方应当支付甲方43501.6元。第三条: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8000元,从5月份起,乙方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上述约定的43501元为止,上述款项转入甲方代表人钟永富的银行账号。如果逾期给付,视为违约。第四条:本协议字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庞飞龙依约支付了8000元后,由于收款银行卡遗失,庞飞龙无法继续转账给邓雪云,且截至庭审之日仍未提交收款帐号给庞飞龙;另邓雪云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庞飞龙支付全部医疗费。庭审中,邓雪云与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庞飞龙均同意两被告应赔偿给邓雪云的赔偿款优先支付给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数额为6349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庞飞龙。该车在华安财险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险平南公司承保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邓雪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庞飞龙按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就医疗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虽然庞飞龙自付款8000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但由于双方指定的收款帐号遗失,且邓雪云未及时告知庞飞龙新的银行账户才导致,并非庞飞龙故意违约,且协议订立后3天,第二笔款项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邓雪云即诉至本院,主张庞飞龙支付剩余全部医疗费,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邓雪云主张庞飞龙违约,并要求庞飞龙一次性支付剩余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庞飞龙仍应按照前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赔偿邓雪云的医疗费。又因邓雪云表示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庞飞龙应赔偿给邓雪云的损失优先支付给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庞飞龙对此亦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庞飞龙、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应赔偿给邓雪云的款项优先支付给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具体金额以63496.9元为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雪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799.9元(医院结算帐卡和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200元;4.护理费14040元(事故导致邓雪云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邓雪云的伤情,客观上存在人员护理,故应计算其护理费,其住院48天,出院医嘱护理60天,累计护理108天,参照中山市护工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130元/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700元;6.误工费10543.32元(住院48天,医嘱休息60天,累计误工108天,按工资明细中显示邓雪云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2928.7元计算)。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410832.22元。前述医疗费108502元,扣除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庞飞龙支付的35300元,剩余部分63202元,依照协议由庞飞龙按责支付80%即43501.6元,扣减庞飞龙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35501.6元,由庞飞龙依照协议于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至付清之日止。前述医疗费1297.9元(109799.9元-10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72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庞飞龙按责承担80%即5838.32元。前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25283.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全部支付。综上,庞飞龙应赔偿邓雪云的损失为5838.32元,扣减庞飞龙已支付的1003元,庞飞龙应赔偿邓雪云的损失为4835.32元;庞飞龙依约应赔偿邓雪云的损失为35501.6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华安财险平南公司应赔偿邓雪云的损失为25283.32元。前述三笔款项均优先支付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数额以63496.9元为限,剩余2123.34元,由华安财险平南公司支付给邓雪云。邓雪云要求庞飞龙、华安财险平南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华安财险平南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23.34元给原告邓雪云。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59.98元给第三人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三、被告庞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35.32元给第三人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四、被告庞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501.6元(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给第三人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五、驳回原告邓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为1432元,由原告邓雪云负担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庞飞龙负担450元(原告邓雪云已预交143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淑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