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东良与孟俊杰、孟凡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良,孟俊杰,孟凡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31号原告:李东良,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孟俊杰,男,生于1995年7月24日,汉族。被告:孟凡太,男,生于1951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代表人:王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李东良与被告孟俊杰、孟凡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俊杰、被告孟凡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72.86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02时许,被告孟俊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村标牌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东良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孟文杰、原告李东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东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俊杰、孟凡太承担。被告孟俊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孟凡太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需符合用药标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责任,其它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和原告自行处理。我公司愿意在各种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较高,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票据为复印件,加盖印章非医院财务章。因与原告提交的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历不完整,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确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该评估系本院委托的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02时许,被告孟俊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村标牌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东良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孟文杰、原告李东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东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东良,该车挂靠在南阳市远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号车辆所有人系孟凡太,孟凡太与孟俊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2691.4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车辆豫R×××××发生事故后在南阳市××××路运通汽修厂修理,于2017年3月15日修理完毕,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00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R×××××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以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为300元。原告李东良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原告李东良从事交通运输业,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011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东良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691.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予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12天,即(30864元/年÷365天)×12天×1人=1014.71元,原告请求赔偿1014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0110元/年计算12天,即为(50110元/年÷365天)×12天=164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6、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0000元。7、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按300元/天计算90天,即300元/天×90天=27000元。原告请求32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11.4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11.4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661.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61.4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剩余部分为10000元-2000元=8000元。因被告孟俊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70%=56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11.41元+2661.45元+2000元=8072.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孟俊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000元×70%=18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良各项损失共计8072.86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良财产损失5600元;三、限被告孟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良车辆停运损失189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05元,由原告李东良负担975元,被告孟俊杰、孟凡太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刘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