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玉水与金风涛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水,金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异8号案外人:金风豹,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山东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金玉水,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风涛,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金玉水与金风涛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风豹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金风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申请执行人金玉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被执行人金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风豹称,被申请人金玉水与第三人金风涛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平原县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审理过程中,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金玉水的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查封了第三人金风涛坐落于平原县的楼房一套,现法院正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并又做出(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并对查封房屋加封了封条。该房产虽原属于第三人金风涛所有,但该楼房已在拆迁安置中的2015年6月1日已协议过户给申请人金风豹,且申请人金风豹一直居住管理,交纳的相关费用,申请人金风豹所持有的证据完全能证实。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金玉水申请法院作出的查封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申请执行人金玉水称,1、申请人金风豹与第三人金风涛系亲弟兄关系,我与申请人第三人系亲叔侄关系。因第三人与我借贷关系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下达(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正确,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又下达了(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书。2、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协议系为规避法律制裁,转移财产的虚假协议,其理由:(1)、法���工作人员根据我的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去平原县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调查了第三人拆迁楼房安置记录,经工作人员电脑及档案查询第三人置换两处楼房,无查封、买卖记录,有分管拆迁办的副主任同意便查封了涉案楼房一栋,并同时到该楼房处张贴公告、裁定书、拍照留存,因此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裁定书,内容属实,程序合法正确,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正确,裁定合法。(2)、该楼房从开始查封到执行阶段一直无人居住。(3)、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之间买卖关系只是为了第三人转移财产而设立。综上,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被执行人金风涛辩称,1、申请人金风豹所述内容属实,涉案房屋确实已过户给金风豹抵扣工钱。自2005年金风豹就开始给我打工,���年是按每月的利润几个人平分工资,后来我觉得这样比较麻烦,就从2006年开始和金风豹口头约定每年工资3-5万元,直到2013年金风豹回老家为止。当时因为种甜菜我赔了不少钱,所以没有及时给金风豹结算工资,后来金风豹多次找我要工资,并且因为要不到工钱,其前妻还和金风豹离了婚,其父母也态度比较强硬的干涉,所以我才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扣金风豹的工资,才签订了后来的抵押书和房屋过户协议。2、我与金风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5年6月1日的晚上7点左右,在金风豹位于平原县的出租屋内,当时在场的还有金某某和张某某,以及见证人米某某,双方都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并且签订协议以后该房屋的一切费用都是由金风豹缴纳,该房屋也一直由金风豹在管理和使用,我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现已属于金风豹,所以,贵院应停止对该房的执行行为,以维护申请人金风豹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金玉水与金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终10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金风涛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玉水现金10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金风涛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金玉水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426执432号】。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2015)平商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风涛所属位于平原县的房产一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金风涛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上述查封房屋加封了封条。2017年3月30日本院以(2016)鲁1426执432号拘留决定书对金风涛拘留15日。2017年4月28日,金风豹以涉案查封楼房在拆迁安置中的2015年6月1日的协议已过户给其并由其居住、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426执432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该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被执行人金风涛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金风豹以协议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依法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认定。为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风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琨审判员 刘成国审判员 薛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