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冉宪军诉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宪军,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宪军,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贤,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东方绿洲嘉苑22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朱开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宪军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实业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宪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冉宪军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无理加收每平方米30元的楼房加层费。理由:1.世代公司擅自加收差价是错误的,应予改正。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诉所提的是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而本案是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3.上诉人个人不能委托评估机构委托,根据市楼房出租价格举证证明平均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14元并无不妥。世代实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冉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2016)吉2040民初31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租房补偿款216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增加租房补助款300元,按2套房屋计算36个月)、越冬取暖款7600元(2013年800元×2套、2014年1500元×2套、2015年1500元×2套)、住房租金264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600元,按2套房屋计算22个月),上述款项共计556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冉宪军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世代实业公司赔偿迟延安置补偿违约金113712元;2.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6日,世代实业公司为开发世代第一城项目,将冉宪军的两套房屋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冉宪军保证在2010年10月18日前搬迁完毕,世代实业公司保证在2012年10月末前回迁完毕。合同签订后,冉宪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世代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回��,故应赔偿冉宪军的损失,同时,世代实业公司擅自增加不合理条款,增收高层楼房加层费30元,导致冉宪军至今未得到回迁安置,因此应支付迟延安置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损失数额,但应按照相关有资质部门对珲春市同类地区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的数额进行计算,根据自行取证的结果,同类地区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冉宪军产权调换的房屋有两个,分别为88.73平方米和87.88平方米,共计176.61平方米,故每月租金损失为2472元,该租金为冉宪军可得利益的损失,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共计46个月,冉宪军损失了可得利益113712元。同时,由于世代实业公司超期安置,我市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每月900元,而实际此前补助的标准是每月600元,故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共计46个月,每套房屋每月应增加300元安置补助费,即每套房屋增加13800元,两套房屋共��增加安置补助费276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的安置补助费600元,共计32个月,每套房屋19200元,两套房屋花花计38400元。同时2013年度还差半年的越冬补助800元,2014年度、2015年度的越冬补助分别为1500元以及2016年度至2016年12月份的越冬补助700元,均未支付,两套房屋的越冬补助共计9000元。综上,延期交房利益损失113712元,安置补助费、越冬补助费75000元,共计188712元世代实业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6日,世代实业公司(甲方)与冉宪军(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国际名苑小区),具体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珲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依据省州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书证材料,结合相关法规规章,经甲、乙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情况确认如下:房屋坐落于靖和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2-1-6-201,房屋权属:私所有(共有),建筑面积:29.32平方米。房屋用途属:住宅…;第三条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为唯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保证不再变更补偿方式。第四条乙方自愿选择50平方米的住宅作产权调换。选择50平方米(上下浮动面积为4平方米);选择65平方米(上下浮动面积为4平方米)最终以产权部门确定面积为准。第五条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末之前回迁完毕,乙方保证在2010年10月1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的,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各种款项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调换,甲方将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乙方拆迁安置补偿。第九条本协议中所有选择条款,协议当事人均应作出明确选择。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冉宪军;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公章)”。因冉宪军有两套房屋,同日,冉宪军与世代实业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国际名苑小区),除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及建筑面积不一致之外(面积为30.85平方米),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至2012年12月末,世代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经相关部门协调,2012年7月31日,世代实业公司向冉宪军给付原面积29.32平方米���30.85平方米的租房及越冬补助共计19200元(租房补助款:2011年11月至12月×500元/月=1000元;2012年1月至10月×600元/月=6000元;2010年越冬补助1100元;2011年越冬补助1500元,计9600元,两个房屋的补助共计19200元)。冉宪军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世代实业公司向冉宪军给付原面积29.32平方米和30.85平方米的租房及越冬补助共计212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600元/月=8400元;2012年至2013年越冬补助1500元;2013年至2014年越冬补助700元,计10600元,两个房屋的补助共计21200元)冉宪军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冉宪军在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抓阄形式选择了两套回迁楼房,具体房号分别为18-2-1503和18-2-2204,面积分别为88.73平方米和87.88平方米。现冉宪军在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尚有部分款项未领取,分别为:1.室内装修补助每套房屋3000元;2.2014年1月-7月每套房屋的租房补助款每月600元,共计7个月,每套房屋为4200元;3.2013年度剩余越冬补助款每套房屋800元;4.2012年11月-2014年7月租房补助款每套房屋每月增加300元,每套房屋共计增加6300元,综上,每套房屋尚未领取的补助款为14300元。另外,冉宪军还需缴纳超面积的房款及楼层差价款。现冉宪军未补交相应款项,亦未领取剩余的补助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冉宪军以世代实业公司迟延交付回迁房屋构成违约为由,起诉世代实业公司,并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1572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珲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诉前因世代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已在相关部门协调由世代实业公司向冉宪军给付租房及越冬补助款,且冉宪军���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世代实业公司对冉宪军损失的赔偿…。”,并驳回冉宪军的诉讼请求。后冉宪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8日以(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规定的除外。”2014年,冉宪军曾起诉世代实业公司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案件中,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1572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定:双方在诉前因世代实业公司逾期交房已在相关部门协调由世代实业公司向冉宪军给付租房及越冬补助款,且冉宪军已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世代实业公司对冉宪军损失的赔偿。最终判决驳回冉宪军的诉讼请求。现冉宪军起诉世代实业公司支付迟延安置补偿违约金113712元(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止),本院认为,冉宪军此前已就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主张,本案中再次主张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迟延安置补偿金,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关于2012年11月以及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迟延安置补偿违约金的��题,本院认为,冉宪军与世代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世代实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此前就世代实业公司逾期交房事宜,已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世代实业公司向冉宪军给付租房及越冬补助款,且冉宪军已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世代实业公司因逾期交房对冉宪军的损失的赔偿,同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已于2014年7月通过抓阄确定,冉宪军至今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故其回迁的两套房屋至今未领取钥匙,现冉宪军以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迟延安置补偿金(2012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宪军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7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冉宪军主张的上述��项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冉宪军回迁的两套房屋租房补助款每月增加的300元、2013年剩余越冬补助款每套800元、2014年1月至7月的租房补助款每套每月600元,世代实业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交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该款应由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发放,但冉宪军至今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本案中,冉宪军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宪军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租房补助款每套每月600元和租房补助款增加的每套每月30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越冬补助款每年度1500元以及2016年半年的越冬补助款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了冉宪军回迁的两套房屋分别为18-2-1503、18-2-2204,世代实业公司已将回迁房钥匙交给了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因冉宪军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故其回迁��两套房屋至今未领取钥匙。但世代实业公司将房屋钥匙交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租房补助款和越冬补助款系世代实业公司在逾期交房期间对冉宪军损失的补偿,故世代实业公司交付房屋后不应再继续支付租房补助款和越冬补助款。现冉宪军诉至法院,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安置补助费(租房补助款)、采暖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冉宪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6年9���可得利益损失113712元的问题。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承担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因世代实业公司与冉宪军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可根据逾期交房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在本案诉讼之前,冉宪军在生效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11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此前就逾期交房事宜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已将租房及越冬补助款支付,冉宪军亦在征收安置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7月已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了其回迁的两套房屋,且世代实业公司已将回迁房钥匙交给了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只不过冉宪军个人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钥匙,故一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75000元的问题。首先,世代实业公司已将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冉宪军回迁的两套房屋租房补助款每月增加的300元、2013年剩余越冬补助款每套800元、2014年1月至7月的租房补助款每套每月600元交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该款应由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发放,冉宪军至今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而在本案中要求世代实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租房补助款每套每月600元和租房补助款增加的每套每月30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越冬补助款每年度1500元以及2016年半年的越冬补助款700元的问题,因2014年7月冉宪军已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了回迁的两套房屋,世代实业公司已将回迁房钥匙交给了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而冉宪军个人未到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故从2014年7月开始世代实业公司不应再继续支付租房补助款和越冬补助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无理加收每平方米30元的楼层加层费的主张,因该项诉请冉宪军在一审中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冉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冉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 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