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程景明与罗德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明,罗德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742号原告:程景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静,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德跃,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景明与被告罗德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宁、陈雅静,被告罗德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婷、李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现金柒拾陆万元,后被告仅还款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德跃辩称,其系陕西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龙广场2#地块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中的《借款单》系由上述项目部出具,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故该借款应当由该公司项目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私人程景明现金柒拾陆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就该项借款,原告称在2013年1月、2月期间其通过妻子“阳毅”的账号向被告转账共计15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遂出具76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偿还了7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阳毅转账的150万元其已经清偿完毕,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原告所诉款项系陕西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龙广场2#地块项目部所借,但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此项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条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现原告持据索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偿还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因其系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已偿还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因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程景明偿还借款73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程景明已预交),现由被告罗德跃承担,被告罗德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程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