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恢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和国、许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和国,许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430号申请执行人:杨和国,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执行人:许兴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和国与被执行人许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已交付过付款114970元,收取执行费2008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