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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9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5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747.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7521.48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874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明确了复利的计算基数包含了罚息。事实及理由:李海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李海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在上述授信项下,双方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海提供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明确约定了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李海发放了10万元借款,之后,李海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李海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李海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随后,李海(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李海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截至2017年4月2日,李海尚欠本金98747.2元,借期内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海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李海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海返还借款本金9874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海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海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李海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8747.2元;二、被告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87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