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与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石门县移民开发局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石门县移民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6行初31号原告罗鹏贤,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1********。原告罗中贤,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4********。原告罗鸽贤,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澧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8********。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门县磨市镇磨市社区。法定代表人杜谋仕,该镇镇长。被告石门县移民开发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楚江路040号。法定代表人熊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诉被告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石门县移民开发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共同诉称,三原告的父亲罗来香(2003年8月25日已去世)在石门县磨市镇有房屋一栋,建于1989年12月20日,该房屋是建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石国用89字第101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底,因修建石门县皂市水库,被告组织实施拆迁。原告罗鹏贤在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是时至今日原告才偶然得知被告没有对原告父亲名下的国有土地被征收后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予与本案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价值相当的国有土地一宗。被告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事实发生于2011年,诉讼期限应以当时起算。原告至2016年12月13日才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修订,法不朔及既往,本案应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最高院也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做出了说明新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衔接的方法,其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1年,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水库库区移民应属于本条中所称“迁移”。三、根据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磨市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罗来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显示,罗来香所拥有的国有土地批准使用权限至“房屋翻修时止”。究其法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个附着于房屋状态之上而并非单独存在的权利,即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权利终止,使用权消灭。简单说,就是房屋的状态决定土地使用权的有无。权利人罗来香已于2003年死亡,2011年由其子女领取了房屋及附属物等各项补偿款。其子女对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已经消灭,房屋实体因水库建设灭失,权利消灭。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给予被告(划拨)与本案价值相当的国有土地一宗”,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此诉求不在本案两被告的权限之内。且三原告在移民时户籍皆不在本镇,不是库区的常住人口,其不符合皂市水库移民身份,也不享受移民安置政策。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门县移民开发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字于2011年,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的房屋及土地已经由政府部门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三、原告诉称的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而非出让地,国家因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并对地上建筑物给予了补偿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四、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予(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一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参加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的公平竞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罗来香在石门县磨市镇原磨市墟场修建了一栋房屋,1989年12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石国用(89)字第101680号],该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每年交纳了土地使用费至2002年准备修建石门县皂市水库时止),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用地面积221平方米,用于居住,批准使用期限房屋翻修时止。罗来香已于2003年5月去世,原告的母亲雷碧容于2005年10月去世。2011年因修建石门县皂市水库,被告石门县磨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需要征收该栋房屋,原告罗鹏贤作为罗来香的子女代表于2011年9月6日领取了该栋房屋及附属物等各项补偿款129174.33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父亲名下的国有土地被征收后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房屋进行了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予与本案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价值相当的国有土地一宗。本院认为,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修建石门县皂市水库,征收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名下的该栋房屋,原告罗鹏贤作为罗来香的子女代表于2011年9月6日领取了房屋及附属物等各项补偿款,此时原告就应当已知道房屋拆迁补偿的内容。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在2016年12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鹏贤、罗中贤、罗鸽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拘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