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敏与范晓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敏,范晓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敏,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晓溪,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姜敏因与被申请人范晓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姜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5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敏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家中财产损失与申请人家中跑水没有因果关系。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本某评价(2016)0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仅是对被申请人家中受损物品价格的认定,并不是因果关系的认定书。法院以此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家中跑水的事实双方均确认无异。并且事发当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家中查看了现场并表达了歉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申请人提供不出没有侵权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不应赔偿的再审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昱审判员 朱大为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