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赵某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405号原告:尹某,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祖禹,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平,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成,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原告尹某诉被告赵某及第三人赵某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祖禹,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平,第三人赵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706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2月24日在本市小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形成继母子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本市小碧乡××村××房产、猪圈、××、沼气池等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占一半,院子、路和铁门共同使用,无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现以上房产被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征用,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以上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确权面积分别为210㎡、210㎡及178㎡。由于被告将应由原告享有的89.265㎡的房屋面积登记在其名下,在原告主张后,被告至今未将本属于原告的征收利益返还给原告,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第三人、被告的母亲及被告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承包人享有。原告尹某是在第2轮土地承包(1998年)后才与第三人再婚,原告尹某及其随嫁子女均无权享有,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拆迁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房屋确权申请书》、《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黄泥哨村委会、小碧乡人民政府确认,该房屋确权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政府相关部门对尹某、赵某、赵某成的房屋确权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赵某成辩称:该分给原告的钱都已经给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房屋(本市南明区小碧乡xx村x组xx号,已被拆除)系由第三人赵某成于1990年1月5日向小碧乡政府提交《贵阳市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于同年6月31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在原有25㎡宅基地上新建为88㎡而成。2001年12月24日,原告尹某与第三人赵某成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赵某系第三人赵某成与前妻所生之子。2013年,原告尹某与第三人赵某成借款9万元对该房进行了翻修,建筑面积扩大为851.18㎡。2015年7月13日,原告尹某与第三人赵某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双方无子女,无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房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村××号,男女双方各分一半(猪圈、牛圈、沼气池男女各分一半,院子、路、铁门共同使用)。土地: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村××组尿灌坡荒土和树木各分一半(上抵坡老顶,下抵孟树林家土,左抵谢某礼家土,右抵李某八和吴某家土)。二、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村××组庆山荒土、野阳关荒土,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5年,因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本市南明区小碧乡xxx村划入拆迁征收范围。为了确保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真实性,制定了严格的确认程序:首先由贵阳欣惠捷房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面积测量,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然后由被拆迁人出具《小碧乡个人自建房屋确权申请书》及《承诺书》,并填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确权登记表》,该登记表由黄泥哨村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初审,小碧乡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复审,小碧乡政府审批完成。最后,被拆迁人依据上述资料与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上述程序,贵阳欣惠捷房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赵某成被拆迁房屋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编号为NO:B043,内容为:被征收人赵某成,房屋座落xxx村x组,房屋属性农房,用途住宅,层数2,建筑面积合计851.18㎡(砖混774.37㎡,砖木76.81㎡)。因原告尹某与第三人赵某成是同一套房屋,因此,其没有单独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而是与第三人赵某成共用B043测绘表。被告赵某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编号为NO:B002,内容为:被征收人赵某,房屋座落xxx村x组,房屋属性农房,用途住宅,层数2,建筑面积合计199.57㎡(砖混199.57㎡)。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出具了《小碧乡个人自建房屋确权申请书》及《承诺书》。原告尹某提交的《小碧乡个人自建房屋确权申请书》内容为:“小碧乡人民政府:本人尹某,身份证号,现申请对xxx村x组处的个人自建房屋进行确权审批,本人将在确权工作中配合支持工作。申请人:尹某2015年12月2日”原告尹某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为:“作为被征收人,我郑重承诺:房屋位置:xxx村x组,确权面积:210㎡,房屋编号:B043。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协议搬迁中,该以上房屋为我个人所有,房屋面积准确无误,所提供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确权资料及证件真实有限,没有抵押、转让、留置、租赁等情形存在,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如有虚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退回全部补偿安置金。承诺人:尹某2015年12月2日”其后,原告尹某填报的《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确权登记表》也载明:确权面积210㎡。该登记表经黄泥哨村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初审、小碧乡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复审、小碧乡政府审批,予以确认。经相同的确权程序,被告赵某的房屋确权面积为210㎡,第三人赵某成的房屋确权面积为178.53㎡。2016年3月31日,原告尹某就其确权的210㎡房屋与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二堡新城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20.93㎡和95.2㎡)、补偿款244872.2元。同一时间,被告赵某也就其确权的210㎡房屋与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二堡新城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均为120.93㎡)、补偿款165830元。审理中,原告尹某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表述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确权的房屋面积共计598.53㎡,该确权面积其应享有二分之一,即299.265㎡,现其只获得了210㎡的补偿,尚欠89.265㎡,该部分面积被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共计3570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尹某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应当是多少?2、被告赵某是否侵占了原告89.265㎡的确权面积?首先,原告尹某被拆迁房屋的确权面积210㎡系经贵阳欣惠捷房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由其本人提交《小碧乡个人自建房屋确权申请书》、《承诺书》,并填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确权登记表》后,经黄泥哨村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初审,小碧乡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复审,小碧乡政府审批方最终确认。该确认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该确认结果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同理,被告赵某的210㎡确权面积也合法有效;其次,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面积确权是分别独立作出的,依据亦不同:被告赵某所依据的是B002测绘表,而原告与第三人所依据的是B043测绘表,而B002测绘表的面积并不包含在B043测绘表的面积之中。原告尹某将分属于三人的确权面积(共计598.53㎡)视为其与第三人赵某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此推算出其应享有的确权面积为299.265㎡,显然不能成立;其三,原告尹某就其确权的210㎡房屋已与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了全额补偿。综上,原告以其确权面积不足299.265㎡,故而推定不足部分的89.265㎡登记在被告了名下,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尹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侵占其89.265㎡房屋确权面积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涂竹君审判员 杨 曲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