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于欣方、栾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于欣方,栾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8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代表人:李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章,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欣方,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栾春波,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市北支行)与被告于欣方、栾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于欣方、栾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欣方、栾春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23.62元及利息188383.31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具体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388206.93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于欣方、栾春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欣方于2006年10月2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00元整(借款合同号:0109合行借字2006第253号),期限一年(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装修,保证人(保证合同号0109合行借字2006第253号)为栾春涛。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于欣方辩称,借款信息系虚假信息,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自己从未在2006年10月向农商市北支行借过款,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对借款实际付给谁、谁提取及款项去向均不知道。2017年5月18日已向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本案借款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提交报案证明并要求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事实后再恢复审理。栾春波辩称,1、于欣方2016年10月没有贷款、购房和装修,0109号合行借字2006第253号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2、2015年12月8日收到起诉状,作为担保人在2006年10月至2016年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传票,这10年的贷款系农商市北支行违规放贷,(2015)北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农商市北支行的起诉,因徐鲲明不认识于欣方,也就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故进一步证明了0109号合行借字2006第253号借款合同是农商市北支行利用真人信息制造的虚假合同;3、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证件系虚假信息,农商市北支行未与借款人、担保人核实证件真实性后就直接放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借据是否由于欣方本人签字、贷款去向及是否是于欣方提取的贷款均应当进行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农商市北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于欣栾春波质证称没见过,也从不知道有这份借款合同,2015年12月才知道这件事情,合同内签字、印章及材料都不是自己的,内容也不是自己填写的,均不清楚,与其个人有关的信息都不知道是谁从哪弄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农商市北支行向法庭提交2006年10月26日与“于欣方”签订的(0109)农合银借字(2006)第(253)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农商市北支行借款200000元,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合同中显示“徐鲲明”、“栾春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对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农商市北支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发放情况及款项去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商市北支行仅提交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款所需要的材料,但是未向法庭提交款项发放证明及款项去向,未证明其合同义务确实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农商市北支行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