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市职教园区云南经济管理学院2号门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51.2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系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创业基础教学讲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协议、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