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七某某某与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七某某某,因抢劫罪于2014年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姆则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从炉霍驾驶从四某某处借来的一辆银灰色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粤A227**)到甘孜县,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和多某某某开车到甘孜县老党校院坝内盗窃了一辆白色的奥拓车,并迅速逃离现场,三人将盗来的奥拓车变卖后,共得赃款2400元,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中被盗车辆价值为6583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和多某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商量,准备在甘孜县盗窃一辆奥拓车回炉霍转卖,下午17时许三人从炉霍驾驶从四某某处借来的一辆银灰色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粤A227**)到甘孜县,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和多某某某开车到甘孜县老党校院坝内盗窃了一辆白色的奥拓车,迅速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来的奥拓车在炉霍县进行了转卖,共得赃款2400元,事后三人分赃并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中被盗车辆价格为6583元,现被盗车辆白色奥拓车(车牌:川V449**)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七某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及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受害人的陈述、两被告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七某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分工协作,不宜划分主从犯,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庭审中两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等事实,两被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七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七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粤A227**)系盗抢车辆,由公安机关按程序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廷 武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代 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