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吕湘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湘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初58号原告吕湘福,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莲蕾(系原告的外孙女),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委托代理人许骁。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原告吕湘福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湘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莲蕾、孙晓阳,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许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编号:2016(告)—53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原告吕湘福:“本机关(机构)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吕湘福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西��家宅XXX号拥有房屋一处。现房屋因张东路(张衡路—华夏中路)道路工程面临拆迁,特书面申请房屋所在地块:征地批准文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单位),请查收。”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吕湘福诉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所提供的是《关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预征唐镇乡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并未公开实际征地批准文件,且该文件明显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完成了相应地块的实征,故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应当已获取了相关部门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被诉告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吕湘福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吕湘福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西李家宅XXX号拥有房屋一处。现房屋因张东路(张衡路—华夏中路)道路工程面临拆迁,特书面申请房屋所在地块:征地批准文件。”同年11月7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原告提供了《关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预征唐镇乡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同年3月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邮寄告知原告和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之后被告市政府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被诉告知及送达回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对原告吕湘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的职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合法。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根据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经查找,将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信息浦管土征(93)209号《关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预征唐镇乡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提供给原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市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并无法证明存在其他征地文件。至于原告对于该文件内容的异议,由于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提供材料本身内容是否合法,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履行了答复通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认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湘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吕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