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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艳华与于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于成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475号原告任艳华,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220324197805271626.被告于成立,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任艳华与被告于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被告于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50.00元,并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成立于2017年4月7日在我处购买化肥,计人民币77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50.00元并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于成立承认原告任艳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5厘过高,同意按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成立承认原告任艳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任艳华主张的被告欠其7750.00元的化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在次年1月1日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清楚明确,但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亦同意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故应按月息1分保护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任艳华欠款7750.00元。并按月息1分自2016年5月1日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成立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恩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