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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青夫与郑玉林、郑田华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青夫,郑玉林,郑田华,郑杰,吴洪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68号申请执行人:蔡青夫,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郑玉林,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郑田华,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郑杰,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吴洪炳,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蔡青夫与郑玉林、郑田华、郑杰、吴洪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郑玉林、郑田华、郑杰、吴洪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青夫支付人工破桩款69800元,四被执行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从银行扣划到郑玉林的存款1000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车辆线索;2、于2017年4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郑田华、郑玉林的房产上第三方设有抵押权,暂难处置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48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