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启得、何兴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24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厉启得,男。被告:何兴运,男。被告:张玉杰,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4日,被告厉启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厉启得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何兴运、张玉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催收单、报纸等证据,因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厉启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厉启得从该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0日,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期限还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厉启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兴运、张玉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兴运、张玉杰对被告厉启得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13日被告厉启得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付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6月29日付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厉启得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厉启得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何兴运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兴运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玉杰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杰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及《领导科学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对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进行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厉启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何兴运、张玉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厉启得尚欠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启得应付还该笔借款;被告何兴运、张玉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启得追偿;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启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兴运、张玉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厉启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厉启得、何兴运、张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