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仁华与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仁华,谢文远,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44号原告:阳仁华,男,汉族。被告:谢文远,男,汉族。被告:刘春华,女,汉族。原告阳仁华与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仁华、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文远与被告刘春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60000元、230000元、13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820000元。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谢文远账户转入借款。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24%。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剩余800000元一直未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刘春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现在经济不好,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4份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谢文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春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文远、刘春华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阳仁华出具借条4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60000元、230000元、130000元及200000元。四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归还本息,被告谢文远、刘春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阳仁华向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文远、刘春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阳仁华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远、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仁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谢文远、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