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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焱锋,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焱锋,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高层C��*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鲍捷瑞,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焱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焱锋、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焱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28.8元,支付500元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涉案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著名品牌”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涉案产品对上诉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欺诈,我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辩称,一审我方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得到了中国著名品牌商标注册的权利人的授权,同时也获得了中国外观知识产权权利,因此涉案产品不构成欺诈,上诉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没有进行使用,被上诉人也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故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损害。薛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返还购物款28.8元,支付500元赔偿金,共计528.8元;二、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焱锋于2016年8月9日,从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处购买苦芥茶清香型,价格28.8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有“中国著名品牌”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薛焱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指出涉案产品标有“中国著名品牌”内容属于“国家级”用语,具有误导消费者消费的嫌疑,因此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同样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广告法的行为。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的“中国著名品牌”字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虚假广告,因此薛焱锋主张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焱锋要求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返还购物款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薛焱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薛焱锋主张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中国著名品牌”,该宣传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书及奖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一律停止,并认真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性评价的内容。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ⅹⅹⅹ推荐产品(名牌)”、“ⅹⅹⅹ认定”、“ⅹⅹⅹ认可”、“ⅹⅹⅹ展示”、“ⅹⅹⅹ荟萃”、“ⅹⅹⅹ指定”、各类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等。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无证据证明该宣称事项的评比活动已经相关行政单位批准,合法认证机构认证,故涉案商品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国著名品牌”标志用途合法合规,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货物进行进货检查验收,现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薛焱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薛焱锋购物款28.8元;同时上诉人薛焱锋退还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涉案苦荞末��;三、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焱锋赔偿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