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馥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卓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馥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卓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蕴玉,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22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馥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明城桥镇利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施佳燕,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卓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恒芳。被执行人:邹蕴玉,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不详。被执行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上海馥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卓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蕴玉、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静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卓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蕴玉、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代偿费等共计人民币58,817,057.41.50元。现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与申请执行依据(2013)沪静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金额不一致。执行中,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与执行证书中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应按照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标的金额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坚持按照申请执行书中确定的标的金额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馥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