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张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上邵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鑫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勇,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虎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江南建设公司另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566028.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的认定错误。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预估了供货期,就供货时间而言,合同约定与实际供应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差,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通知来供货,而买受人的工程进度是不特定的,暂定施工、工期延误均会发生,应根据项目的整个发货期和供货量来确定准确的合同期。一审法院只认定原约定的合同期,而没有依据实际履行来判定,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错误。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捷达公司自愿将之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已属合理。江南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除未扣除两笔货款外,其余均适用法律正确。张虎军未作陈述。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货款1566028.58元,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张虎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捷达公司与江南建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建设公司因尚格、康桥别院房产项目向捷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供货起止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货款支付为当月所供的货款在次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商品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内容。嗣后,捷达公司向江南建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江南建设公司也多次向捷达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捷达公司继续向江南建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计货款2471796.94元。2014年10月6日,张虎军向捷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本人对本案所涉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的货款及合同中所涉及的违约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项目合同付款期限满后二年。截止2014年12月10日,捷达公司共计向江南建设公司提供了货款为11276028.58元的商品混凝土,江南建设公司分多次共计向捷达公司支付了971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566028.58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双方来往的总货款数额问题。捷达公司提供了销售汇总表、工地方量货款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已形成证据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江南建设公司虽对捷达公司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捷达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期内的债务江南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而双方对后来的买卖的违约责任并未作约定,因此,捷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江南建设公司同意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部分,不予支持。张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66028.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虎军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3元,由原告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69元,被告张虎军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焦点在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捷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与原判认定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但涉案商品为混凝土,需根据工程进度按买受人的通知供货,且根据双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及欠款均具有连续性,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按原定合同履行,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约束。鉴于江南建设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本院综合各方因素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1.2%。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054号民事判决;二、由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566028.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张虎军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3元,由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63元,张虎军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由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