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玉与杨晓辉、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杨晓辉,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144号原告王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桃城区,系衡水市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辉,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南羊同村人,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刘七里峰村。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诉被告杨晓辉、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辉、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杨晓辉驾驶冀A×××××/冀A×××××车行驶至203省道行唐县口头水库北侧凤凰山庄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王玉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金卫)相撞,造成原告王玉、乘车人王金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前额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晓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杨晓辉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585.99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杨晓辉正在驾驶肇事车,杨晓辉是事故的肇事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晓辉也是车辆的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全部承担,答辩人无责任。第二、肇事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杨晓辉是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由杨晓辉租赁肇事车辆,独立自主使用,答辩人定期收回租金,因车辆不受出租人实际控制,且作为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根据司法解释,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侵害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第三、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杨晓辉承担。如有保险不赔的费用也应有杨晓辉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车本及二原告相关证件后,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杨晓辉驾驶的冀A×××××/冀A×××××由东向西行驶到203省道行唐县口头水库北凤凰山庄西侧路段时,刹车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金卫)相撞,造成原告王玉、乘车人王金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王金卫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争宵。冀A×××××/冀A×××××所有权人为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杨晓辉租赁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行唐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的驾驶证、杨晓辉的驾驶证、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冀A×××××/冀A×××××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原告王玉受伤后即被送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前额皮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住院12天,住院费4378.99元。病例取证费7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在案为证,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原告王玉及护理人张瑞升均为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要求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住院12天,合计24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日工资200元,护理12天,合计24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200元;营养费600元;王玉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2、王玉的劳动合同。3、王玉工作证明。4、张瑞升护理证明。5、公司扣发王玉工资证明。6、王玉、张瑞升2016的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另查明:原告和乘车人王金卫、冀T×××××车所有人张争宵就交通事故赔偿同日起诉,原告和王金卫二案合并审理,张争宵一案因保险公司就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正在鉴定程序中。张争宵起诉的赔偿数额为33302元。王金卫起诉的赔偿数额为5499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王玉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385.99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已经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有关纳税证明,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证明的原告月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工资3988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9889元÷365天×12天=1311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同事张瑞升,此与一般由家人护理的常理不符,且与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其兄许磊不符。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日200元赔付,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河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12天=11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和陪护人员来院陪护产生交通费属于必然,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玉经济损失合计8503元。被告杨晓辉租赁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晓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与王金卫、张争宵的损失应先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远超三原告的损失,故交强险各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应赔偿数额在此不再分别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经济损失人民币8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杨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