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仁瑞与颜承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瑞,颜承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4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王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颜承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费93,094.65元、医疗门诊费3,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3,000.00元、护理费11,979.90元、误工费24,786.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98.40元、鉴定费4,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需向原告给付169,353.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颜承甲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发大道与安东十一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高仁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承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仁瑞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3.营养期九十日;4.误工期一百八十日;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颜承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仁瑞赔偿医疗费7,609.40元、误工费120,000.00元、护理费8,379.16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等损失206,168.56的30%即61,850.00元;2.要求被告高仁瑞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颜承甲驾驶×××轿车与原告高仁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承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仁瑞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颜承甲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不够成伤残等级,误工一百二十日,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后续取内固定物一万一千元。反诉被告高仁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请求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颜承甲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发大道与安东十一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高仁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承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仁瑞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仁瑞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26天。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3.营养期九十日;4.误工期一百八十日;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反诉原告颜承甲在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13天,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颜承甲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不够成伤残等级,误工一百二十日,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后续取内固定物一万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仁瑞人身损害,原告高仁瑞所受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颜承甲所受损失亦应由反诉被告高仁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高仁瑞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仁瑞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高仁瑞主要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仁瑞与被告(反诉原告)颜承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两个被侵权人且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仁瑞残疾赔偿金23,664.00(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20年×10%)元、护理费11,845.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天×2×26天+50,275.00元÷365天×34天)、误工费24,79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365天×180天),以上合计60,302.00元中59,64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仁瑞医疗费96,3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以上合计108,002.00元中的8,376.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0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仁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在(2017)黑1281民初42号调解书中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