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科;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科,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科,绰号“钢精锅”,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勇,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2月2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科、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张茂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科、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中午,石某、姚某、姚某1等人到泸溪县某镇一KTV唱歌,石某要求被告人张金科帮忙安排打折。当天17时许,石某、姚某、姚某1等人唱完歌后,石某因买单打折的事情没有达到其要求,与被告人张金科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金科被姚某殴打。被告人张金科先行离开后,因心中不服,遂邀约被告人张勇携带三把菜刀前往找寻姚某等人进行报复。尔后,二被告人在泸溪县某镇十字街社区佳佳超市门口看见姚某等人,被告人张金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姚某,被告人张勇见状也从身上将菜刀取出追砍姚某。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张金科被石某、姚某1二人按倒在地,被告人张勇见状遂放弃追砍姚某,转而砍向姚某1,姚某1在被被告人张勇砍伤后逃跑。被告人张金科从地上爬起来后与被告人张勇一起追砍姚某1,追出一段距离后,二人见姚某1跑开便放弃追砍,并分开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工具菜刀随手遗弃在路边。经法医鉴定,姚某1左颞部长度为12cm的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肩背部长度为4.5cm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姚某腰背部及双上臂七处皮肤裂伤累计达到48.3cm,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与姚某、姚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给姚某赔偿了医药费7000元,给姚某1赔偿了医药费11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科因唱歌结账打折的事情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发生冲突,遂邀约被告人张勇持刀将被害人姚某、姚某1砍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金科系邀约者、被告人张勇系积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金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科、张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中午,石某、姚某、姚某1等人到泸溪县某镇一KTV唱歌,石某要求被告人张金科帮忙安排打折。当天17时许,石某、姚某、姚某1等人唱完歌后,石某因买单打折的事情没有达到其要求,与被告人张金科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金科被姚某殴打。被告人张金科先行离开后,因心中不服,遂邀约被告人张勇携带三把菜刀前往找寻姚某等人进行报复。尔后,二被告人在泸溪县某镇一超市门口看见姚某等人,被告人张金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追砍姚某,被告人张勇见状也从身上将菜刀取出追砍姚某。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张金科被石某、姚某1按倒在地,被告人张勇见状便放弃追砍姚某,转而砍向姚某1,姚某1在被被告人张勇砍伤后逃跑。被告人张金科从地上爬起来后与被告人张勇一起追砍姚某1,追出一段距离后,二人见姚某1跑开便放弃追砍,并分开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工具菜刀随手遗弃在路边。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1左颞部长度为12cm的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肩背部长度为4.5cm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姚某腰背部及双上臂七处皮肤裂伤累计达到48.3cm,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与姚某、姚某1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姚某赔偿了医药费7000元,给姚某1赔偿了医药费11000元。姚某、姚某1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金科、张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于2016年12月12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科出生于198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勇出生于1984年6月16日,作案时,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金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勇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2月2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金科、张勇与姚某、姚某1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姚某、姚某1共赔偿了医药费18000元。姚某、姚某1对被告人张金科、张勇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一名外号叫“钢精锅”的男子因与某镇一村的后生发生冲突被姚某殴打,后“钢精锅”邀约被告人张勇持刀在泸溪县某镇佳佳超市门口,将姚某及一名穿黄色夹克的五果溜村的后生砍伤。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金科因帮忙安排打折之事没有达到石某的要求,被石某、姚某等人殴打,后被杨某等人劝开。杨某离开后不久,没有走多远,看到有人被砍伤倒在地,事后得知姚某等人被砍伤。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石某、姚某等人因唱歌结账打折的事情与被告人张金科发生冲突,被告人张金科被姚某殴打。后被告人张金科、张勇持刀将姚某、姚某1砍伤。9、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姚建华、姚某1、姚某2、石某在泸溪县某镇一超市门外被两名男子持刀砍伤。10、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姚某与被告人张金科发生冲突,并殴打被告人张金科。事后,被告人张金科邀约被告人张勇在泸溪县某镇一超市外,持刀将姚某、姚某1砍伤。1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姚某1、姚某等人在泸溪县某镇一KTV唱歌,因打折之事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某店的男老板辱骂并殴打一名男子。事后,该名男子邀约另一名男子持刀将姚某1、姚某砍伤。1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金科与石某因打折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金科被对方殴打。被告人张金科被殴打后心生不满,于当晚18时许,邀约被告人张勇进行报复,在泸溪县某镇电影院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石某一伙人中两名穿黄色衣服男子砍伤。13、被告人张金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石某、姚某等人因唱歌打折之事与被告人张金科发生冲突,被告人张金科为泄愤,遂邀约被告人张勇持刀将姚某1、姚某砍伤。14、(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091、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1左颞部长度为12cm的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肩背部长度为4.5cm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姚某腰背部及双上臂七处皮肤裂伤累计达到48.3cm,构成轻伤一级。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2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对姚某2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拇指受伤。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某镇一超市门口。1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张勇辨认出被砍伤的姚某;证人李某辨认出被砍伤的姚某1。18、监控视频一张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张金科、张勇持刀砍伤姚某、姚某1的过程。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科、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金科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被告人张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虑,可以对其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