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433号原告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4号楼503。法定代表人殷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八层818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士成,执行董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方与被告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泰公司、国都公司共同给付我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01797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邦泰公司、国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该企业名称已2014年3月26日分离更名为邦泰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埠头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即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3.1项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该部分第15.2.1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我方施工进度付款,即每月结算支付额度为核定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质保金,结构封顶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我公司即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并克服了该工程复杂的地质施工条件障碍及秋收季节施工人员缺乏等种种困难,按期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1月份办理完毕结算,该工程于2013初结构封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我方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月底对应支付工程余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该项目工程余款201797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余款支付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余款1017977元,虽经我公司讨要,但二被告以其公司分离、内部存在各种争议为由,拒不支付。综上事实,可见国都公司与其分公司即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是于2014年3月26日才分离为两个公司,而本案中我方主张的工程款为二被告分立前的原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共同给付我方工程款。为此,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国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请。涉案工程款1017977元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应由邦泰公司来承担,在结算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该债务由其来承担,故与我方无关。邦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2011年9月8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与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将西埠头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原系国都公司分公司,2014年3月26日,向工商局核准变更为邦泰公司;2015年7月14日,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公司。庭审中,中科公司提交盖有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邦泰公司公章的《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劳务和分包),内容为:一、单位名称: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在该项目工程施工的部分:基坑打桩、支护等工程应收余款共计2017977元整,属于国都公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整。其余款项转出由邦泰公司承担支付。二、本确认单确认由国都公司承担支付的金额于2015年2月9日前全部付清。三、本确认单转出金额由邦泰公司承担支付的工程余款金额为1017977元,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四、本确认单履行完毕后双方单位或个人手中与国都公司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和文字资料、票据等即视为已执行完毕,我方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确认单签署之前,基于上述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资料的所有权利;且本确认单中转出金额的支付与国都公司无任何关联;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担转出金额单位:邦泰公司,本确认单收款单位: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公司据此主张上述确认单系邦泰公司提供,双方盖章,其当时要求国都公司再予盖章,但国都公司不同意。国都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在其公司协调下,中科公司与邦泰公司分别予以盖章。庭审中,国都公司另提交盖有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邦泰公司、国都公司公章的《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劳务和分包),内容与中科公司提交的一致,在下面空白处盖有国都公司公章,注明转出单位。中科公司对国都公司提交的《西埠头项目别墅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支付确认单》(劳务和分包)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国都公司公章应为其事后所盖。2015年2月10日,国都公司通过下属分公司北京国泰明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现确认单中余款1017977元尚未支付。庭审中中科公司提交已付款支付凭证,主张已付工程款均系国都公司支付;国都公司认可支付凭证真实性,但主张部分系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支付。另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系国都公司分公司。2014年3月17日,国都公司申请对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邦泰公司,成为独立法人。中科公司主张邦泰公司仍为国都公司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未付工程款仍应由国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都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与邦泰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认可涉案债务最初系其公司债务,但之后本案中双方就债务承担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确认该债务应由邦泰公司承担,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承担责任。邦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邦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科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邦泰分公司于2014年经改制,由国都公司分公司改制为独立企业法人。2015年,中科公司与邦泰公司对工程结算余款数额、支付方式予以了确认。庭审中中科公司、国都公司均提交了手中持有的确认单,中科公司所提交的确认单中虽无国都公司盖章,但后国都公司确系按照确认单中确定的支付方式予以了付款,且国都公司手中所持确认单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另依据中科公司对签订该确认单时情况的陈述,该确认单应为中科公司、邦泰公司、国都公司三方对工程款余款支付方式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现中科公司诉请的余款依据确认单应由邦泰公司负担,而其至今未给付,现对中科公司要求邦泰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中科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工程最初虽确系国都公司负责,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邦泰公司予以改制由分公司改制为独立法人,且三方对债务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其主张邦泰公司仍为国都公司分支机构,要求国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二、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零一万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科鼎实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鼎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喜辉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