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春菊与陈森、张茂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菊,陈森,张茂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79号原告:陈春菊,女,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森,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茂龙,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菊与被告陈森、张茂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被告张茂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95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00分左右,被告陈森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与宜大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茂龙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告张茂龙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茂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森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2530.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茂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被告陈森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人身伤亡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过高,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9时00分左右,被告陈森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与宜大线交叉路口,与被告张茂龙驾驶的带乘原告陈春菊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告张茂龙、原告陈春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入住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茂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春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森驾驶的苏K×××××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陈森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5日,事发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进行评定,2017年5月10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陈春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2.68元,提供票据三张及病历,本院核对票据后确认金额无异,原告上述费用与其伤情相关且有医嘱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74元(18元/天×4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于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43天,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60元(120元/天×4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20元(2000元/月÷30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70岁,自身需要他人扶养,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仍可以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000元(2000元/月÷3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1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作出上述鉴定的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并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其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0152元(40152元/年×1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其中被告陈森承担3200元、被告张茂龙承担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本院核对票据确认金额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9.物损。原告主张物损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森属于无证驾驶,故财物损失不在其公司垫付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合计54058.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森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被告张茂龙驾驶的带乘原告陈春菊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陈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事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应当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53258.68元(含被告陈森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张茂龙应当另外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元。对于被告陈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并非原告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涉及到被告陈森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权问题,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陈森、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春菊各项经济损失53258.68元;二、被告张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菊精神抚慰金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原告陈春菊负担31.5元,被告陈森负担216.5元,被告陈森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