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志校、骆万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校,骆万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校,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万莲,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天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及其各自辩护人韩蓓丽、雷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等人在湖南省某市某股份模式的“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逐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主干力量,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成员认购投资项目,第1份为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五级三晋制”为奖金分配制度。被告人郑志校下线发展人员80余人,14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被告人骆万莲下线发展人员70余人,12个层级,涉案金额490余万元。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暂扣款票据,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金额和涉案人数提出异议,辩解,其直接领导和发展的人数没有那么多,且涉案金额不到指控的金额,不应当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郑志校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将被告人郑志校以下层级的全部人数作为指控涉案人数不合适,不应当将三层以下的人员、层级和金额计算入总犯罪数额,且本案指控的500余万元的金额不符,该金额并非郑志校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的缴纳资金金额,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郑志校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被告人骆万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该传销组织存在三代“老总”退出机制,故被告人骆万莲作为老总退出后其后续发展人员不应计入其名下,人数不能认定为70余人,金额也无法达到250万元以上;涉案传销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全额购买的21份资格后会返还19000元,该19000元不应计入总犯罪数额;被告人骆万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已退还部分资金,请求对骆万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等人在湖南省某市先后加入某股份模式的“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逐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主干力量,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成员以“谎言邀约”的方式将亲戚、朋友邀约到湖南省长沙市进行轮番洗脑,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获取高额利益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认购第1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规定必须以申购的虚拟股份累计数额确定级别,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以“五级三晋制”为奖金分配制度,根据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缴纳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具体如下:1.被告人郑志校于2011年6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6月左右晋升为老总,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其下线发展人员约80余人,14个层级左右,涉案金额约500余万元。2.被告人骆万莲于2012年2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曾担任大总管,参与体系内管理工作,于2012年12月左右晋升为老总,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其下线发展人员约70余人,12个层级左右,涉案金额490万元左右。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其经郑志校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骆万莲等人,其共从传销组织获利20余万元的事实。2.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骆万莲交纳69800元加入“1040工程”,后发展王某1、徐某1、张某1作为下线,再由王某1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其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方式获取回扣10余万元的事实;辨认出郑志校、沈某1、骆万莲、郑某某等人。3.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其经张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陈某1、刘俊坯、余某1,共获利27万余元的事实;其辨认出郑志校、骆万莲、张某2、吴某1、陈某1等人。4.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底12月初,其由王某1介绍,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靠发展下线拿提成获利,其直接发展了吴某1、陈某2、王某2的事实;其辨认出王某1。5.同案人吴某1、陈某2、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陈某1分别以做绿化工程等名义将他们叫到长沙,称通过发展下线可以获利1040万元,后经过陈某1劝说,其缴纳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及返利的情况,并各自发展下线的事实。6.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证实其经吴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的情况,其和吴某1、陈某1均是老总,负责管理陈某1的“家庭”,陈某1决定及管理家庭里的一切事务,包括日常管理及职务的分工、接待新人和引导新人申购份额等,在该组织里新人如果要发展下线就必须要交足69800元的事实;辨认出瞿某1、王某2、徐某2、李某、陈某2等人。7.证人瞿某1、瞿某2、曹某1、张某3、沈某2、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许某1、许某2、余某2、陈某4、周某,4、戴某,4、管某,4、汪某1、施某2、包志光、曹某6、徐某3、徐某4、王某3、何某2、朱某2、俞某,4、沈某3、虞某,4、赵某1、赵某2、华某,4、戚某,4、朱某3、陈某5、陈某6、吴某2、吴某3、杨某,4、谢某,4、任某,4、董某,4、常某,4、李某、王某4、郭某,王某5、王某6、汪某2、王某7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被亲友以做工程等名义叫到长沙,称加入一个国家主导的秘密工程后有固定工资,通过发展下线可以获利1040万元等收益,后大部分人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股份后加入该组织并于次月返利19000元,其中瞿某1等32人发展下线的事实,并证实该组织机构的名称、经营模式、管理模式及两被告人在组织中的作用等情况,其中多人证实发展一个直接下线能获利6151元的情况的事实;辨认出何某1、王某2、李某、陈某2、朱某1、王某1等人。8.证人吴某4、何某3、吴某5、王某8的证言,该四人分别系本案同案人员的家属,证实相关退赃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承诺书,证实公安民警对骆万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一方大厦A座1105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内靠北墙的床铺床头靠背的内柜里搜出3张承诺书,承诺向邓某、丁某、邓艳丽还款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郑志校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发现二十余张银行卡,予以扣押的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暂扣款票据,证实相关涉案人员退赃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开户凭证,证实在案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等人的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及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缴纳费用、获得返利的情况。1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郑志校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左右,其经陈亚菊介绍,缴纳700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一年左右成为老总级别,上总后任命下面的管理人员并发放工资至2015年上半年,其共通过传销组织获利七八十万元,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等情况;辨认出郑某某、骆万莲等人。16.被告人骆万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2月底,其经郑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直接发展了骆某、施某1和张某2,大约10个月后成为老总,成为老总后,可以建议管理人员的人选,并发放新加入成员的工资,其前后从传销组织获利30余万元,接受返利至2014年10月左右,2015年还发放过工资,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其中郑志校在其2012年2月左右已经是老总级别,至2015年10月仍在组织内活动的事实;辨认出郑志校、郑某某等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指控的涉案金额、总人数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和管理下线人员,并在该组织内长期担任管理职务,至2015年左右仍在该组织内活动,并获取收益,其二人对于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重要作用,故对其下线发展人员及涉案金额均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骆万莲亦不能认定为从犯及适用缓刑;其二,在案的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均对各涉案传销人员的涉案金额予以印证,对于部分存疑人员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就低认定,上述指控数额基本属实,应当予以确认;其三,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各成员在申购完成后即加入该传销组织,其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全额缴纳人员的19000元的返利系在次月予以返还,故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结伙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校、骆万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万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的违法所得赃款,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