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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慧明与林凤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明,林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78号原告:林慧明,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慧明诉被告林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雷永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伦妹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住所地西宁村内刊登文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以来,被告因与原告母亲有矛盾,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是做别人二奶的,并持续在被告的住所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原告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的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2016年10月31日,因被告又在村口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原告母亲对其行为不忿,遂与其进行厮打,后被告报警进行处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进行调解,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辱骂过原告是别人二奶的事实。由于被告多次诬陷,对原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被告林凤辩称,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对外散播或造谣,更不可能诬陷原告是二奶,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已经不在本村生活十多年,原告的父母亦在东莞打工有十多年(2016年初才回村生活),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往来,更谈不上有什么深仇大恨,被告又怎么会在本村散播原告是所谓“二奶”?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原告称原告母亲因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又在村里辱骂原告及其母亲,才把被告打伤,但是根据公安当时的处理情况,事情的真相并非如此,原告父母与被告发生口角是基于原告父母私下占用道路围铁丝网的原因,系原告过错在先,此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母亲偶尔因口角而说原告是“二奶”亦不宜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第一款也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是农村邻里之间的口角引起,即使存在语言上的不当,也影响极小,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三、本案不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更有利于解决农村纠纷。农村邻里之间口角本属常事,如因琐事即提起诉讼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农村问题的解决。本案起因,归根结底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引起,该案己由法院审结。法院在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因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7)粤0784民初31号]中也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并且是邻居,俗话说“远亲���如近邻”,本应互相体谅,和平共处,才能有利于农村问题的解决”,法院也希望“双方能放下积怨,重归于好,做个好邻居。”现如今,被告本已放下积怨,奈何风波又起,如此冤冤相报,你来我往,何日是头?农村邻里是极为稳定的一种社会结构,邻里之间一起生活的时间往往是十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代人,难免会有积怨,难免会有怒气上头、口不择言的时候。本案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无证据诬明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无异于鼓励农村村民因琐事随意提起诉讼,既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也是与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精神相违背的。每个案件都希望最后能得到公平的审判,因为正如培根所言:“十次犯罪只是污染了一段水流,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河水的源头”,一次不公的审判它给司法乃��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是难以估量。南京彭宇案就足以证明,坏的司法效应甚至可以使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发生倒退。恳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本着有利于农村问题解决的初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小桂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以被告多次在公开场合及在与其母亲发生口角问题时称原告做别人的“二奶”,因此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母亲刘小桂与被告因口角问题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鹤山市公安局址山派出所报警,因双方调解协议不成,被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对原告母亲刘小桂提起诉讼,请求刘小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粤078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小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9.25元给原告林凤;二、驳回原告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来看,名誉权受害人应当证明何人实施了何种不法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有无过错。根据原告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刘小桂与被告发生口角时在提及原告的时候存在不当用语,但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言行已达到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另外原告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损毁原告名誉的主观恶意,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慧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50元,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