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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和事务所律师;王福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王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平。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向洪、常亮,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俊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因病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冀永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功,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福红,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王福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睿、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王福红、辩护人梁向洪、常亮、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317号2层1号,设立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聘用张荣平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尹俊伟任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冀永强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王福红任业务员,对外发放宣传册,以投资企业为借口,承诺给投资客户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采取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508万元,返还利息19.4425万元,退还金额1万元,给56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87.5575万元。被告人王福红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万元,返还利息4.52万元,给10名被害人造成损失123.4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王福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荣平辩称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2月在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只对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负责。被告人尹俊伟辩称没有对外发放广告进行宣传。被告人冀永强、王福红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荣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部分没有报案人的金额、公司内部员工所投资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张荣平只应对担任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荣平系从犯;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荣平适用缓刑。被告人冀永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冀永强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公司内部员工所投资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冀永强应对其参与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冀永强系从犯;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冀永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317号2层1号,设立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聘用张荣平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尹俊伟任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冀永强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王福红任业务员。公司设立后,由业务员及业务经理对外发放宣传册,以投资企业为借口,承诺给投资客户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采取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达508万元,返还利息、活动返利共计19.7885万元,退还金额1万元,给54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87.211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荣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502万元,返还利息、活动返利共计19.3385万元,退还金额1万元,给53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81.6615万元。被告人尹俊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00万元左右。被告人冀永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507万元,返还利息、活动返利共计19.7495万元,退还金额1万元,给53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86.2505万元。被告人王福红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8万元,返还利息4.484元,给9名被害人造成损失123.516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车号为甘****91的长城皮卡汽车1辆。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荣平、冀永强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福红在西安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尹俊伟在洛阳市洛龙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各被害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投资管理合同、票据、辨认笔录,证实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册,以投资企业(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或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借口,承诺给投资客户高额利息回报为由,采取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退还资金、返回利息的事实及经过。其中,毛某某证实其以李某某名义投资1万元,不是与王福红签订合同的(审计报告将李某某投资款计入被告人王福红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经公安人员与杨某电话核实,杨某向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领9500元利息。经统计,2014年8月至10月(即被告人尹俊伟任职期间)约20名被害人向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左右。多名被害人分别辨认本案被告人张荣平、冀永强、王福红的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营业范围。3、赵某某(系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企业档案信息卡、辨认笔录、印模,证实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没有与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公司及本人印章从未给他人或其他公司借用过。赵某某不能辨认出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王某某(系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印模、电话记录,证实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未对外签订合同,该公司印章从未交给过别人。5、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收据上投资借款方处”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处”王某某印”的印章印文分别与从王某某处调取的该公司及个人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投资合同借款方处”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处”赵某某印”的印章印文与分别与从赵某某处调取的该公司及个人的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考勤表、工资表,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7、到期客户名单,证实案发后,到期未退还投资款的群众信息。其中显示杨某的投资金额15万元。8、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0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荣平与投资群众、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之间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尹俊伟与投资群众之间资金往来情况。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经鉴定,2014年,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集资款508万元;被告人王福红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万元(含李某某投资的1万元,应予扣除)以及各被害人损失的情况。10、郝某某(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运营模式是让业务员发放宣传彩页,宣传投资项目,打动群众,吸收群众投资。陈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叶总和张荣平任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运营,冀永强任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的工作及培训,登记客户资料。我保管着公司的一辆车号为甘****91的长城皮卡汽车。该车辆为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郝某某分别对陈某某、张荣平、冀永强、徐某某进行了辨认。11、徐某某(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室出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和张娟娟负责所有投资款的收支。财务室开始由财务经理尹俊伟负责,尹俊伟离开后由张荣平管理。公司一共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左右,分别受陈某某、尹俊平指示将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徐某某分别对陈某某、叶某某、张荣平、尹俊伟、张娟娟进行辨认。12、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我是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伟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叶某某是公司总经理,张荣平是副总经理,尹俊伟是财务经理。我同时是兰州恒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兰州恒泽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无关。陈某某分别辨认了任伟国、叶某某、张荣平、尹俊伟。13、兰州恒泽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证明,经查询,兰州恒泽商贸有限公司有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红山一带铜钼矿勘查许可证,无采矿权。14、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荣平、冀永强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福红在西安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尹俊伟在洛阳市洛龙区被抓获。15、张荣平的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10月底陈某某让我担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业务员向群众宣传公司实力雄厚,具体有铜钼矿等,向客户承诺可随时支取本金,保证资金安全无风险,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鼓动群众投资,与群众签订投资合同(借款方是河南民基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晋中美创园艺有限公司)。没见过中国人民银行或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公司可以进行金融业务的批文或文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是陈某某,负责整个公司事务。尹俊伟负责财务收支和费用报销。业务经理冀永强负责业务员管理、培训和登记客户资料、与大客户的洽谈。公司财务会计是郭瑛,负责做账,出纳是张娟娟和徐某某,负责财务收支。我负责期间,所有群众投资款都打到我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上。三张卡都由财务室保管。上述投资款,陈某某指示部分打到其指定账户,部分退还投资群众,部分陈某某直接通知财务转走,以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等。我没有参与制作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印章是假的。不知道投资款的去向。2014年8月16日、21日,先后向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共计6万元及领取利息的情况。张荣平分别对陈某某、叶某某、尹俊伟、冀永强、徐某某、张娟娟进行了辨认。16、尹俊伟的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8月至10月在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主管财务,在该公司共领三个月工资。主管财务期间,所有群众投资都交到我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上及任严伟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公司开始营业吸收投资后,任伟国和陈某某经常打电话通知将公司吸收的投资款汇入二人指定账户。不知道投资款去向。没有见过中国人民银行或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公司可以进行金融业务的批文或文件。没有参与制作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印章是假的。公司开业时张荣平就来公司上班,与叶某某一起负责管理整个公司。另供述公司具体经营模式和公司领导组成结构,与被告人张荣平的供述一致。尹俊伟分别辨认了陈某某、任伟国、叶某某、张荣平、冀永强等。17、冀永强的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8月开始在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员的日常管理、客户资料的登记等,平时也拉客户投资。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还有一个业务经理肇某某,我们二人没有具体分工,共同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员。没见过中国人民银行或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公司可以进行金融业务的批文或文件。公司开业时张荣平就在公司上班,和叶某某共同管理公司,有时也过问签单子,安排工作、检查财务室等。叶某某走后,张荣平就单独管理整个公司。2014年8月中旬到10月中旬,公司的财务由尹俊伟负责。2014年10月12日,我向公司投资1万元,领了三个月的利息390元。另供述公司具体经营模式和公司领导组成结构,与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的供述一致。冀永强分别辨认了陈某某、张荣平、尹俊伟。18、王福红的供述、辨认笔录,2014年8月开始在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经过业务经理冀永强培训,向群众宣传公司实力雄厚,有铜钼矿和金矿,投资会有高额利息回报,随时可支取本金,保证资金安全无风险,鼓动群众投资。没见过公司的实体企业,没见过中国人民银行或有关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公司可以进行金融业务的批文或文件。张荣平是在2014年8月开始在公司上班的,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另供述,公司的运营模式和领导构成,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王福红分别辨认了陈某某、张荣平、冀永强、张娟娟、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王福红伙同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甘肃阳光汇联有限公司是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错误,认为应将本案没有报案人的涉案金额、公司内部员工所投资金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被害人中没有报案的有5人,其中被害人杨某因病未能现场报案,但侦查人员电话核实被害人杨某向甘肃阳光汇联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且从该公司调取的到期客户名单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害人杨某所投金额不应从涉案金额中扣减。其余4人均为公司的内部员工,但因本案出资者绝大多数为与公司无关联的公众,故出资者中偶尔包含公司员工,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于被告人张荣平涉案数额的认定,应扣除其本人所投金额6万元,故认定被告人张荣平涉案金额为502万元。对于被告人冀永强涉案数额的认定,应扣除其本人所投金额1万元,故认定被告人冀永强的涉案金额为507万元。被告人张荣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荣平自2014年10月底接替叶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只应对其任职期间吸纳存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俊伟、王福红均证实自公司开业,被告人张荣平就在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被告人冀永强亦证实叶某某离开之前,被告人张荣平与叶某某共同管理公司,有时过问签单,安排工作、检查财务室等,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平应对自公司成立起吸纳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张荣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荣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荣平担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并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指示转移赃款,无论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均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冀永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冀永强属从犯;应对其实际参与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对其他工作人员吸收的存款金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冀永强担任甘肃阳光汇联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所有业务员的培训、管理等,考虑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应属主犯,虽部分客户并非冀永强本人具体实施合同谈判、宣传、签订合同,仍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荣平、冀永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荣平、冀永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俊伟、王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平、尹俊伟、冀永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福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尹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冀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福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487.2115万元继续追缴。扣押的甘****91号长城皮卡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