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飞、周井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周井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5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至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井彬,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抢夺行为,于2017年1月2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周井彬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周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飞、周井彬经预谋,由被告人王飞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井彬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邮政快递站”门口,后由被告人周井彬持螺丝刀下车,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崎”牌SAQ150ZH-C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4443元),并将该车藏匿于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金山隧道545M砖厂。案发后,上述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飞、周井彬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周井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周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周井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汝乔 速录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