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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加一与黄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一,黄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927号原告黄加一,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朝明,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加一与被告黄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一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黄朝明因经济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之意,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黄朝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黄朝明因需向原告黄加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没有作书面约定,被告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而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明向原告黄加一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黄朝明出具交给原告黄加一收执的《借条》1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没有作书面约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加一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09元,由被告黄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丽速录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