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丘绍安与丘绍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绍安,丘绍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97号原告:丘绍安,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伟争(原告丘绍安之子),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丘绍如,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丘绍安与被告丘绍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绍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伟争,被告丘绍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丘绍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12672.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上午9时多,我方请来收割机到太阳半岭收割稻谷,在经过公众道路时,被告说那路是他家的不给我方通行出入,我方在与被告理论时不但不给我方通行,并动手将我打伤,我马上回家医治并报警,后径南派出所警察前来调查处理,期间我于2016年7月13日至7月22日在梅州市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72.64元。派出所干警在调查后召集双方多次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并不承担我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合计12672.64元(其中医疗费8872.64元、误工费80元×10天×1人=800元、护理费80元×10天×1人=8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2人=2000元、车费200元)。被告丘绍如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2016年7月13日9时许,答辩人帮丘应琼载稻谷刚到她家时,原告把我截停,并抓住我的衣领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动手打我胸部三拳疼痛难忍,多处积血。出于本能自卫与原告推搡在一起,我被原告用竹棍打成左手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还和家人黄园香及丘伟满围攻我,将我的摩托车用锄头砸坏。事发后我为了息事宁人,减轻费用,自己去兴宁市锦章骨伤科门诊部治疗。而原告则小题大做,一点小伤就不断转院住进大医院,增加支出。论受伤情况我被原告打的伤更严重,我没有住院治疗,而原告因头皮小伤就入住大医院,属于存心不良,为何粤东医院住院还有兴宁市人民医院三张单据费用共726.2元。原告已经76岁了,为何有误工,既有护理费补贴,为何还有伙食补贴。我在兴宁市刘锦章医院医疗费用总共1190元,购买摩托车6000元,误工68天,每天150元=10200元,四次去医院车费320元,总费用17639元。以上所述全部属实,请求法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丘绍安与被告丘绍如是同村人。2016年7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请来的收割机正准备开往太阳村半岭耕作区收割稻谷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出钱修通往半岭耕作区的道路为由,不准原告请来的收割机不让通行,造成收割机无法进入耕作区为原告家收割稻谷。原告听说被告不让收割机开往半岭耕作区后就自行去找被告评理,当行至太阳村巫映中屋侧时遇到被告摩托车载稻谷,因道路纠纷引发打架,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径南卫生院、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872.64元。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胸、颈部挫伤。住院经过: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卧床、吸氧、消炎、消肿、营养脑、伤口换药等治疗,患者头皮裂伤愈合好,已拆线,时有头晕不适,无头痛,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意见:注意休息,防跌倒,1月后返院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我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径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调解未果。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作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并提出两个人的费用拿出来,谁的费用多就补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丘绍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兴宁市公安局作出对丘绍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径南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兴宁市公安局对丘绍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丘绍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法医鉴定文书,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丘绍如以原告丘绍安没有出钱修通往太阳村半岭耕作区的道路为由,擅自阻拦原告雇请的收割机不准通过该段道路的做法存在明显过错。当双方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时,原、被告双方本应请求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不应将矛盾激化。后双方因道路纠纷引发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双方在引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双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此次打架纠纷是由被告不准原告雇请的收割机通往太阳村半岭耕作区收割稻谷而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称其因此次纠纷造成总费用有17639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申请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872.6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查,原告年满76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住院10天×陪护1人)。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72.64元。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告丘绍安应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10872.64元的30%即3261.79元,被告丘绍如应承担赔偿原告丘绍安的各项损失10872.64元的70%即7610.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绍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绍安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8872.6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872.64元的70%即7610.85元;二、驳回原告丘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丘绍安负担100元,被告丘绍如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