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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志、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志,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38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志,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环路南首(桑阿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45853—7。法定代表人:刘俊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玉川,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俊敏,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志、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志、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永志与我行兰沃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兰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永志、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润昌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润昌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润昌农商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王永志、谢玉川、刘俊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刘俊敏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1、(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0859号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4)年第000859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4、王永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永志借款、其余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及2014年4月30日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依约向王永志提供借款13.5万元等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王永志、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系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兰沃支行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相关金融业务的办理。2014年4月30日,王永志与兰沃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0859号个人借款合同,王永志为借款人,兰沃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由兰沃支行向王永志一次性提供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王永志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5‰。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王永志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兰沃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11.5‰×50%=5.75‰,逾期利率即为月利率11.5‰+5.75‰=17.25‰。双方另约定,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兰沃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与兰沃支行签订(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保字(2014)年第000859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王永志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兰沃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永志提供借款13.5万元。据润昌农商行当庭主张,借款合同到期至今,王永志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永志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兰沃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兰沃支行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内向王永志发放了13.5万元借款,王永志即应按约定的方式,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5万元,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由于兰沃支行系润昌农商行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依法由润昌农商行享有和行使,故王永志应将所欠本金13.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偿还给润昌农商行。其中,期内利率应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率应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永志追偿。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讼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对于上述应还未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志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永志、冠县瑞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谢玉川、刘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昆仑审 判 员  潘本桥人民陪审员  周XX二○一七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