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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周桢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周桢檐,王雪飞,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桢檐,男,1996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飞,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永诚路恒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02730984857R。法定代表人蔡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桢檐、王雪飞、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颐医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仙源镇街上往仙源镇风靡垭路段方向行使,行使至仙源镇杉林头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贵C×××××号轻型封闭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王雪飞垫付4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5年5月30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修复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为3100元至4000元;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贵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百颐医药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周桢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6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63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交警部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对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雪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周桢檐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6796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天,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9733.70元(35528元/年÷365天×100天=9733.70元);3、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其护理天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3893.48元(35528元/年÷365天×40天=3893.48元);4、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5、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所受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49159元合法,予以支持;7、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8、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3500元;9、结合原告受伤后到习水治疗和到遵义进行鉴定的实际,对其诉请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未提交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139348.18元。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348.1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204.45元(17348.18元×30%=5204.45元),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27204.45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5000元系被告王雪飞垫付,王雪飞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缓和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王雪飞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2204.45元,给付被告王雪飞垫付费用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桢檐赔偿款人民币82204.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雪飞垫付费用人民币450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59.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周桢檐负担359.00元,王雪飞负担200.00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桢檐、王雪飞、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