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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徐国顺李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东英,徐国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系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英,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国顺,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东英、徐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李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偿还本金212915.05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789.36元,罚息120.92元,复息11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129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78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收);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英、徐国顺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罚息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李东英、徐国顺提供了贷款。被告李东英贷款后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东英答辩:欠款属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一季度还款1万元,2020年年底将余款还清,希望银行减免利息。被告徐国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东英、徐国顺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8月17日起到2019年8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60%。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东英、徐国顺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总计欠原告本金212915.05元、利息6789.36元、罚息120.92元、复息113.41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东英、徐国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东英、徐国顺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915.05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789.36元、罚息120.92元、复息113.41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金2129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计收罚息,以利息678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东英、徐国顺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英、徐国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12915.05元和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789.36元、罚息120.92元、复息113.41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金2129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收罚息,以利息678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李东英、徐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