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刘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3号原告:王志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荣,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共四年,年利息为24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任兰家村副村长期间,因承包工程项目向其借款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给付30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拥有经济能力,却迟迟不肯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月计百分之二,每月利息合计贰仟元正(整),借期半年。”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叁万元正(整),并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遂引起此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如约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未超出年利率24%,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强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66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2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