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侯跃峰与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跃峰,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251号原告侯跃峰,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广深路东。法定代表人田照林。被告田照林,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武丽霞,女,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蔚,女,195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马文学,男,193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侯跃峰诉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侯跃峰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及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照林、被告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跃峰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期为两个月。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到期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本金,剩余18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2.8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及从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标准计算)。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收到了原告200万元借款,已经还了20万元,还欠原告180万元。利息记不清给了几个月,现在正在查账给了几个月利息。现在企业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田照林辩称,我是代表公司的,个人没有担保。被告武丽霞、张蔚、马文学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担保时效,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洛阳九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与担保合同约定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还款日2014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自18日开始二年,至2016年11月19日起应失效。原告立案与缴费日是2016年11月24日,已超过了担保时效,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当初签订担保合同时贷款与借款人给我们说是找两家单位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给我们说担保好了,大家一起担保。保证单位按担保合同完善字签后才给予借款,借款人和贷款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的名字是七个人,答辩人受到起诉书才知道上当受骗了。答辩人轻信了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欺诈手段,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给签名摁的指印,依法无效。不是七人担保,就加大了担保人的风险,答辩人若知道不是代表单位以及其他人不同意担保,也就不会同意担保。2、担保时,借款人和贷款人说已经和银行说好了,这次借款是过桥资金,担保没有任何风险。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漏列保证人侯花粉。也正是出借人的姐侯花粉(办的有厂,有担保能力)看见担保人候花粉已签字,诱骗答辩人在没有获得七个人共同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思签字担保的。漏列保证人,就失去了连带保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侯跃峰和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及侯花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侯跃峰为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息2%。保证人为被告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及侯花粉。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原告侯跃峰)依据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日给原告侯跃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将2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田照林建行涧西支行62×××02账户中。原告委托田杏民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田照林建行涧西支行62×××02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侯跃峰和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及侯花粉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侯跃峰为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息2%。保证人为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及侯花粉。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原告侯跃峰)依据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日重新给原告侯跃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7日,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及侯花粉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借款人确认收到本借据所列借款无异,借款届期时贷款人凭此借据收回借款。借款人承诺遵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条款、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后果、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侯跃峰偿还20万元。现原告侯跃峰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2.8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及从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侯跃峰偿还20万元。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侯跃峰借款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田杏民支付128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7日向田杏民支付128000元利息,两次共计支付256000元利息,原告侯跃峰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1、担保人被告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间;2、被告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11月17日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侯跃峰和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上列明的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其行为足以表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田照林、武丽霞、张蔚、马文学应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上列明的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其行为也足以表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应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侯跃峰的借款,被告张蔚在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而在2014年11月17日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签字确认。根据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张蔚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在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又在2014年11月17日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行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没有超出保障期间,故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对担保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是代表公司签字的职务行为,但是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应当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20万元后,按照本金180万元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且在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56000元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侯跃峰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18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执行时扣除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56000元利息);二、被告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对以上条款和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侯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24元,由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田照林、武丽霞、马文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