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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志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坚,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平定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志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观澜豪庭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任某驾驶的晋C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志坚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志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平定县冠山镇东升到观澜豪庭,当行驶至观澜豪庭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任某驾驶的晋C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志坚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5.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坚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坚基本身份情况。(2)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坚到案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志坚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法检测呈阴性。(4)刘某证言证实案件的来源:2017年3月30日下午我路过事发路段时看见我村的李志坚出了事了,我就用我的电话报了警。(5)任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3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驾驶晋CV××号车行至平定洗马堰车站将车停到道路右侧边,当时逆行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擦在我车的左侧,当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说他中午喝了酒。(6)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实李志坚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志坚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5.45mg/100ml,从送检的任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8)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