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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德兴与俞绍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兴,俞绍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314号原告:邹德兴,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俞绍光,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邹德兴与被告俞绍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兴、被告俞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绍光支付货款本金27817.7元;2、判令俞绍光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781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278.17元。事实和理由:俞绍光承包清流县宜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迎屏佳苑)水电工程。自2014年9月18日起向邹德兴购买水电材料,答应按进度付款。后来俞绍光将工程转包他人,要求邹德兴找开发商要水电材料款。邹德兴找开发商后,开发商说跟邹德兴没有合同关系,谁买材料谁付款。邹德兴认为,水电材料销售清单是俞绍光接收签字的,俞绍光不能以工程后来不是他做为由不付款。俞绍光辨称:俞绍光没有承包迎屏佳苑水电工程,是其堂姐夫陈建国(已故)承包的迎屏佳苑水电工程,其只是帮陈建国打工做水电安装,是陈建国和邹德兴商量好后,俞绍光才去邹德兴处拿材料的,所欠材料款不应由俞绍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邹德兴提供的七张销售清单,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双方确认销售清单总金额27817.7元,其中1916.3元系他人签字的,俞绍光签字的只有25901.4元。该销售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俞绍光先后向邹德兴购买水电材料,货款计25901.4元,该款俞绍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德兴与俞绍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邹德兴提供的由俞绍光签字的七张销售清单,可以证明邹德兴与俞绍光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俞绍光主张是帮陈建国向邹德兴购买材料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俞绍光应予支付尚欠邹德兴的货款25901.4元。邹德兴要求俞绍光支付货款本金27817.7元的诉讼请求,超过25901.4元部份,不予支持。邹德兴要求俞绍光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邹德兴确认俞绍光按进度付款,表明邹德兴同意俞绍光提货后货款予以欠付,现邹德兴未能证明此前已经要求俞绍光履行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从邹德兴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俞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德兴货款25901.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9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邹德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俞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