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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周义交、张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周义交,张妙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杜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闵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郧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交,女,汉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妙林,男,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上诉人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义交、张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07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2.改判张妙林对周义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周义交的其他诉讼请求;3.张妙林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劳动合同》和张妙林本人的陈述认定张妙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张妙林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即使张妙林确属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妙林也应与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并对周义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妙林追偿。一审判决张妙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判决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单方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周义交丧失对张妙林的索赔权利,导致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单方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丧失了对重大过失方张妙林的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周义交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张妙林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张妙林的陈述认定张妙林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改判张妙林对周义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周义交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应判决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妙林对周义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妙林未到庭,书面答辩如下:1.张妙林受雇于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炊事采买,案发当天,张妙林正是在到菜市场买完菜返回公司途中与周义交发生交通事故,张妙林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张妙林驾驶的电动车归属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车长期用于华伟公司采购;3.事故发生后,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张妙林送18000元给周义交,证明张妙林在为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事;4.张妙林在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有2800元薪酬未领取,可作诉讼费用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义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妙林、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全部责任范围内赔偿周义交64169.74元(其中,医疗费35104元、误工费6213.69元、护理费106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300元。);2.诉讼费由张妙林、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上午,张妙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万福隆方向经解放西路方向开往外轮方向。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东方市解放西路新华书店前路段时,适遇周义交从良智商场方向经斑马线步行横穿道路往新华书店方向,因张妙林驾驶车辆行经斑马线时未避让行人先行,致使二轮电动车碰撞至行人周义交,造成周义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东方市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妙林承担全部责任,周义交无责任。周义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775.7元(34085.1元+218.6元+226元+159元+87元)。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派张妙林向周义交垫付了18000元。张妙林系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周义交生于1938年8月15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认定了张妙林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义交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周义交对事故的经过和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张妙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周义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周义交要求张妙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义交的合理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周义交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75.7元;2.误工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周义交已经77岁,其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周义交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理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周义交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为1286.83元(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629元/年÷365天×17天),周义交主张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义交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周义交主张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周义交没有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912.83元,扣除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周义交18912.83元。张妙林、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义交各项经济损失18912.83元;二、驳回周义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周义交负担70.8元,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妙林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周义交损害;2.张妙林是否应与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张妙林的陈述印证张妙林系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且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审当庭认可张妙林系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兼职买菜、张妙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周义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张妙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周义交损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张妙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周义交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义交的损害应由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可向张妙林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华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琼艳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