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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白双强、白双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双强,白双锋,白玉文,白建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双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双锋,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文,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建琪(岐),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因与被上诉人白玉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双峰、白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刘玉刚以及被上诉人白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双强、白双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白玉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1996年即将诉争土地交回村里,诉争土地也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款等补贴。被上诉人所称的通过村干部交由上诉人代耕没有任何依据。且一审法院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而本案退耕行为发生于1996年,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于本案。白玉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白建琪(岐)无陈述意见。白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坐花坟”耕地3.71亩、“韩地”耕地约1.5亩左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与寺门村镇白落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共计18.18亩,其中包括:“坐花坟”地3.71亩,长277米、宽9.06,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白未增、北至白凤知;“韩地”4.57亩,长182.8米、宽16.72米,东至白未泽、西至白凤知、南至三队地。现“坐花坟”地由被告白双强耕种,“韩地”东部的1.5亩(东至白未泽,西至白玉文,南至三队地、北至道)由被告白双锋耕种。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被告称自1996年原告已将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地重新发包给被告,故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一、署名白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称其为原任村会计,证明1996年原告方将自己家4口人耕地退还给村委会,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白建琪(岐)耕种;二、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参与调解被告与原告之兄白玉中的土地纠纷;三、白铁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7年的时候被告白建琪(岐)将“坐花坟”地3.7亩租与白铁成用于种植西瓜。四、原告手写的便签一张,证明原告方认可诉争的二块土地应属于被告白建琪名下。五、原告与被告白双锋及白云雷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被告同意将土地承包给白云雷长期使用。六、直补通知书8张以及领取粮食补助的存折一张,证明一直是由被告白建琪领取粮食的直补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退回了土地及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诉争土地系因人口变动原告通过村干部找人代耕,才流转至被告耕种,故被告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获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白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因白某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承包地自愿交回村委会或转让了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耕种经营诉争土地多年并领取直补款,但自1999年二轮承包时原告通过与寺门村镇白落鸦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又再次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白双强、白双锋应当返还原告的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可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双强、白双锋返还原告在泊头××××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双强、白双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申请证人白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称,白玉文在1996年把土地退给白落鸦村委会了,当时白某是村委会的会计,之后又把土地承包给了白建琪了;当时把旧证收上来后,又抄到新证上发下去了,并没有核实实际的耕种人;二位上诉人是白某的表外甥,跟白玉文是村民关系。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在1997年王某种了白双锋的地(在坐花坟),种了一年的西瓜。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月份杨某任村支部书记,2014年2月份辞职,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是前任支部书记确认的;2004年白玉文没有提出将家里的承包地交给白双锋耕种;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换证过程中是按照老底抄的。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起诉的诉争土地,早在1997年就已经由上诉人进行耕种,同时,通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声称的2004年将诉争土地暂时交由上诉人耕种,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1997年以前就开始了对于诉争土地的耕种,二轮承包时,白落鸦村委会并没有对于村里的土地实际耕种人进行确认进行新一轮的承包,只是沿袭老一轮的承包证。因此,一审判决中只是简单的以二轮承包证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就认定被上诉人是二轮土地合法的实际承包人。通过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了1996年被上诉人将土地退给了村委会,由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耕种。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者。虽然被上诉人对于白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考虑他是当时村委会的会计是事实的见证者,因此,我们认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白玉文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白某,是特别近的亲属关系,其身份不应是村委会的干部,是镇政府任命的,不是选举的。对于证人王某,她跟对方住的比较近,因为自称包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于证人杨某,他是2004年担任村支书,不是1997年的,而且与白某关系紧密。因此,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白某、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白玉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白玉文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白玉文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泊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该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白玉文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中,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虽申请证人白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白某、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否定白玉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白玉文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返还被上诉人白玉文本案争议土地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白双峰、白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双强、白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