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罗勇与罗友平、万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罗勇,罗友平,万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839号原告:邹海清,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仁县中医院,住所地:崇仁县县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梅兴,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荣,崇仁县中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汝,崇仁县中医院职工。原告邹海清与被告崇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仁、被告崇仁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10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骑车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在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原告病情是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左肩关节半脱位。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骨科诊疗常规。2016年7月13日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关于邹海清与崇仁县中医院医疗纠纷的鉴定”。抚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8月3日做出了抚州医鉴【2016】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评定,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受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崇仁县中医院辩称,1.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2.责任程度按60%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4.残疾赔偿金过长,不应该超过15年;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没有乘以责任比例;6.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7.我院已支付10000多医疗费,应该予以冲抵;8.司法鉴定的三期鉴定无效;9.后续治疗费是否符合标准,请法院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崇仁县中医院对该鉴定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我院将根据邹海清伤情进行认定,故对该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邹海清骑车摔倒受伤。2016年4月25日,邹海清进入崇仁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左肩关节半脱位;2.高血压Ⅲ级。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6865.15元(其中邹海清支付14500元,崇仁县中医院支付12365.15元)。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左肩关节半脱位;2.高血压Ⅲ级;3.左侧肱骨外科颈骨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3个月避免提重物;3.定期复查X线片;4.指导患者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随诊;6.1年取内固定物。2016年8月3日,崇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对邹海清与崇仁县中医院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抚州市医学会出具抚州医鉴【2016】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本例患者最后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左肩关节半脱位。医方中诊疗过程中违反了骨科诊疗常规。2、医方中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为患者行两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对位仍欠佳。(2)患者第二次手术仍选用普通钢板,并未行植骨,容易造成内固定不牢及骨折愈合不良。(3)术中未进行透视了解骨折复位情况。(4)两次手术均未向患者交待今后肱骨头可能出现缺血坏死。医方上述过失与患者的现有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肩关节半脱位,即使骨折对位良好,今后左肩关节也有可能出现一定程度功能障碍情况及可能会出现左肱骨头缺血坏死,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最终认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邹海清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邹海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2.被鉴定人邹海清受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邹海清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邹海清与崇仁县中医院对抚州市医学会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都予以认可,并参照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伤残8级。另查明,邹海清居住于崇仁××××镇柴圩上28号,属于县城规划区。本院认为,邹海清在崇仁县中医院诊疗过程中,由于崇仁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骨科诊疗常规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过失,导致邹海清即使骨折对位良好,今后左肩关节也有可能出现一定程度功能障碍情况,并可能会出现左肱骨头缺血坏死并构成八级伤残这一医疗纠纷,通过抚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认定,崇仁县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崇仁县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邹海清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邹海清的损失认定如下:1.邹海清主张医疗费26865.15元,邹海清已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票据金额为26865.15元,故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6865.15元;2.邹海清主张护理费1920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8天,邹海清住院38天,加上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出院医嘱3个月避免提重物,故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标准应以2015年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认定为11217元(44868元/年÷360天×90天=11217元);3.邹海清主张残疾赔偿金108120元,邹海清居住地位于县城规划区,其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35150元【26500元/年×(20-3)×30%=135150元】;4.邹海清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按照邹海清伤残等级八级及本县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为9000元;5.营养费384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8天,按照邹海清的实际住院天数38天,故依法认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无误,故依法认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认定,数额为11000元,故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邹海清虽然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实有发生,故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200元,由于部分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部分鉴定费用由邹海清自负,故认定为600元;10.误工费18005元,由于邹海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伤并且其已过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邹海清的经济损失共计196612.15元。邹海清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983.65元(196612.15元×30%=58983.65元);崇仁县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628.5元(196612.15元×70%=137628.5元),由于崇仁县中医院已支付医疗费12365.15元,故崇仁县中医院还需向邹海清支付125263.35元(137628.5元-12365.15元=125263.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邹海清各项损失12526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海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邹海清负担1176.73元,由被告崇仁县中医院负担280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 百度搜索“”